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斌,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高中文化,原系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18号水岸花城6幢102房,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北路熙园2A栋1302房。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吴伟斌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注册成立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斌,注册资金100万元,并租赁了厂房,购置了设备。公司成立不久,吴伟斌准备自己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并同一“顺德老板”(真名不详,另案处理)洽谈好待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批准后即转卖给对方。同年4月底,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环保部门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5000吨,由“顺德老板”提供永州承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随州市超楚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同年6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0000吨,吴伟斌指示本厂员工李永超到省环保局领取1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后,在省环保局门口交给对方。吴伟斌分五次共收取对方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他的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吴伟斌将1000万元非法所得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1000吨进口固体废物回厂加工,200万元用于投资东莞市佳显电子有限公司,约50万元用于购置骐达牌DFL7161AC轿车(号牌粤BYB946、发动机号568563A、车辆识别代号LGBG22E087Y083940)和丰田牌TV7250Roya1AD轿车(号牌粤BYH447、发动机号C188181、车辆识别代号LFMBE85B270051641)各一辆,其它用于个人消费等。
2008年10月22日,吴伟斌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还依法扣押吴伟斌违法所得人民币76550元及上述两辆轿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1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登记表、及其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随州市超楚实业有限公司和永州承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吴伟斌倒卖批文收到对方支付其人民币共10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等、证人胡明礼、刘尚平、李永超、邱国财、邱红英、叶清惠的证言、被告人吴伟斌的供述、鼎价认[2009]13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被告人吴伟斌归案经过证明、关于吴伟斌入股投资东莞市佳显电子有限公司等相关资料、关于肇庆市嘉逸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到注销期间向税务机关零申报销售收入的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斌违反国家规定,倒卖进口许可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但鉴于其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又能尽其所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伟斌依法减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斌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为了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76550元、以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骐达牌DFL7161AC轿车(号牌粤BYB946、发动机号568563A、车辆识别代号LGBG22E087Y083940)一辆、丰田牌TV7250Roya1AD轿车(号牌粤BYH447、发动机号C188181、车辆识别代号LFMBE85B270051641)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