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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6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辉,男, *11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926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91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35月份的一天,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旧市场路边的花基处, 被告人蔡*辉拾得一支别人打架后丢下的枪支,并将其一直藏于家中。200992521许,被告人蔡*辉和林*成去鼎湖区桂城水坑玩,因之前与别人结仇怕被人打,就携带该枪支和两把刀具来防身,当两人开摩托车去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穗河假日酒店侧边巷道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截查,并当场查获上述枪支和两把刀具。经鉴定,该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有击发功能。

另查:被告人蔡*辉没有具备配枪资格,该枪支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申请备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成的证言、被告人蔡*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肇公刑鉴痕字[2009]45号痕迹检验报告、扣押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关于被告人蔡*辉不具备配枪资格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配枪资格而持有、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但鉴于被告人蔡*辉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926日起201032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O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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