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康(绰号“鸡*”、 “大*康”、 “阿*”),男,*年1月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09]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康及其辩护人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欧*康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旧贝水某交叉路口,向由他人介绍而来的吸毒人员黄*进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同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又向黄*进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接到黄*进的电话约好交易地点后,在贝水广场“步步高超市”门口准备与黄*进交易300元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0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绿草堂”甜品美食店厕所内向吸毒人员莫太星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康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被抓后是刑讯逼供的。
辩护人庄国伟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三次贩毒,因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没有其他旁证,故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进打电话给朋友黄某宁,询问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途径。黄某宁告知了黄*进购买毒品的途径,并答应带其向被告人欧*康购买。当日15时许,黄*进到达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旧贝水某交叉路口与黄某宁汇合后,黄某宁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随后来到该交叉路口,以100元卖给黄*进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与黄*进互留了电话号码。同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接到黄*进说要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两人约好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去到约定的贝水广场“步步高超市”门口与黄*进见面,当被告人拿出一小包毒品,黄*进拿出现金300元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该小包毒品和毒资300元。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人于2009年9月8日与黄*进交易的毒品净重0.45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多次承认称其所述内容全部属实,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文明进行,没有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康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康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2009年9月7日16日时许和同年9月8日12时许分别向黄*进和莫太星贩卖毒品的指控,因分别只有黄*进和莫太星的指证,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该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一致,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被抓后是刑讯逼供,因其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其所述内容全部属实,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文明进行,没有刑讯逼供,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三次贩毒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告人欧*康被指控的四次贩毒中,有两次贩毒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NOKIA6500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