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成(绰号“光*”),男,*年11月10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成与犯罪嫌疑人邹*亮、“傻*”、“吊*”(后两人真实姓名不详,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酒吧门口,与霍*洪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邹*成、邹*亮、“傻*”、“吊*”四人持刀追打霍*洪等人,当邹*成追逐霍*洪至幸运之星KTV门口附近时,用其手中的弹簧刀捅伤了霍*洪的左腰部。事后邹*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霍*洪因外伤致脾破裂,且予以手术切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根据肇庆市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资料反映,被告人邹*成出生于1990年11月10日。被告人及家属至今未向被害人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所受损伤达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认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户籍登记资料的事实,且其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已承认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成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邹*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