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强(绰号“阿*”、“大*二”),男,*年8月2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1996年2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31日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谢*强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与321国道交界处路口附近等待向李*坚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共净重1.91克)。被告人非法向他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已着手实施,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手中毒品没有实际交付,属于贩卖毒品未遂。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强辩称:我没有贩毒,我带在身上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7时53分许,吸毒人员李*坚(绰号“阿峰”)打电话给被告人谢*强,说欲向被告人购买“一件东西”(指毒品),双方约定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与321国道交界处路口附近交货。当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等待李*坚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一个红玫香烟烟盒,烟盒里有粉状物13小包。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从被告人身上搜获的13小包粉状物共净重1.91克,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已承认当时是带着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等待与“亚峰”交易,所作供述全部属实。1996年2月8日,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吸毒人员约定非法向其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已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事前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两次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带在身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该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W910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