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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凡,绰号“**,男,*2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20028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冷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3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9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兰,女,*10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099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飞,男,*5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099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林,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犯抢劫罪,于2009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坤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及辩护人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818日凌晨,被告人白*凡、彭*兰伙同犯罪嫌疑人“大麻”(另案处理)三人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原中国工商银行附近,由彭*兰假扮卖淫女招嫖,白*凡和“大麻”在附近守候。之后,彭*兰将事主刘*伟诱骗到桂城街道新城5区邱俞忠的出租屋301房内。当彭*兰让刘*伟将衣服脱下假意帮刘*伟洗澡时,白*凡和“大麻”马上冲进出租屋,抢走刘*伟戴在手上的黄*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950元)、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2000多元及诺基亚6208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白*凡驾驶一辆黑色昌田牌男装助力车搭载彭*兰和“大麻”逃离现场。“大麻”分得赃款1800元,余下赃物归白*凡、彭*兰夫妻所有。220099820时许,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三人窜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四号1-2幢的出租屋410房内,以上述方法抢走事主许*正戴在手上的黄*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60元)、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90元及诺基亚261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得手后,被告人以上述方法逃离现场。曹*飞分得赃款500元,余下赃物归白*凡、彭*兰夫妻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凡辩称:我们是以诈骗的形式进行的,我们所犯的是诈骗罪。

被告人彭*兰辩称:许*正的90元现*和手机不是我抢走的,我是被迫参与犯罪。

被告人曹*飞辩称:当时我并不知道是去抢劫。

辩护人彭建林认为:被告人曹*飞受他人授意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大,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白*凡经事前与“大麻”预谋,利用招嫖的方法将嫖客诱至出租屋进行抢劫,并事先租好房屋做好布置,同时说服其妻子彭*兰假扮卖淫女招嫖。2009818日凌晨,被告人白*凡、彭*兰伙同犯罪嫌疑人“大麻”(另案处理),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原中国工商银行附近,由彭*兰假扮卖淫女招嫖,白*凡和“大麻”在附近守候。不久,彭*兰将事主刘*伟诱骗到白*凡事先租好的桂城街道新城5区邱俞忠的出租屋301房内。彭*兰开门进屋时特意将钥匙留在匙孔上。当彭*兰让刘*伟脱下衣服假意帮刘*伟洗澡时,白*凡和“大麻”马上打开房门冲进出租屋,由白*凡用手紧箍事主刘*伟的颈部,“大麻”动手抢走刘*伟戴在手上的黄*戒指一枚,白*凡接着将刘*伟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2000多元及NOKIA6208C手机一部抢走。得手后,白*凡驾驶其自有的黑色昌田牌男装助力车搭载彭*兰和“大麻”逃离现场。“大麻”分得赃款1800元,余下赃物归白*凡、彭*兰夫妻所有。

220099820时许,被告人白*凡经预谋,驾驶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彭*兰和曹*飞出门“干活”,白*凡在车上对曹*飞说明“干活”就是去利用招嫖的方法将嫖客诱至出租屋进行抢劫,并进行了具体分工,曹*飞表示同意。之后,三人窜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中国银行门口,由彭*兰假扮卖淫女招嫖,白*凡、曹*飞在附近守候。不久,彭*兰将事主许*正诱骗到由白*凡事先从他人手上接过来使用的端州区端州六路四号1-2幢的出租屋410房内。白*凡即打电话告知曹*飞准备“干活”。彭*兰开门进屋时特意将钥匙留在匙孔上。当彭*兰让许*正脱下裤子假意帮许*正洗下身时,白*凡、曹*飞马上打开房门冲进出租屋,由白*凡用手紧箍许*正的颈部,曹*飞动手抢走许*正戴在手上的黄*戒指一枚,彭*兰则将许*正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90元及N0KIA2610手机一部抢走。得手后,白*凡驾驶其昌田牌男装助力车搭载彭*兰和曹*飞逃离现场。曹*飞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余下赃物归白*凡、彭*兰夫妻所有。

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事主刘*伟被抢的*戒指价值4950元、NOKIA6208C手机价值1300元;事主许*正被抢的*戒指价值2160元、NOKIA2610手机价值150元。经法医部门鉴定,事主许*正在被抢走戒指的过程中致左手背6.0×6.0皮下瘀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案机关已将赃物*戒指二枚、NOKIA6208CNOKIA2610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刘*伟和许*正。被告人白*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815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3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凡对犯罪事前进行预谋,准备和布置犯罪场所,对抢劫进行分工,得手后开车搭载共犯逃离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凡辩称其是以诈骗的形式进行,所犯的是诈骗罪。因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紧箍被害人颈部的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兰、曹*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白*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兰辩称其是被迫参与犯罪,该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白*凡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亦没有表明其胁迫妻子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兰辩称被害人许*正的90元现*和手机不是其抢走,因其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多次供认了是其拿走许*正裤袋里的钱和手机并述称该90元已被其花掉,且有被告人曹*飞的指证相印证,故彭*兰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飞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劫,因其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已承认事前已由白*凡在车上向其说明 “干活”就是去抢劫,其亦表示同意,并由白*凡进行了具体分工,然后按分工进行了抢劫,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建林认为曹*飞是受他人授意参与犯罪,是从犯,以及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曹*飞的行为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但其在抢劫被害人的*戒指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其在该抢劫中的作用较大,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15000元(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910日起至201799日止)。

二、被告人彭*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8000元(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910日起至201399日止)。

三、被告人曹*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3000元(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910日起至201299日止)。

四、对作案工具昌田牌男装助力车一辆、NOKIASony Ericsson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白*凡、彭*兰退赔被害人刘*伟的现*损失人民币2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白*凡、彭*兰、曹*飞退赔被害人许*正的现*损失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高 小 明  

      李 文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年一月二十四日     

 

 

      陈 小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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