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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娣,曾用名陈*祥,绰号“阿*”,男,*426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肇庆市鼎湖区**。被捕前住肇庆市鼎湖区**。200510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1118日刑满释放。20094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02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5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41414时许,被告人陈*娣与吸毒人员吴*妹通过电话联系,事先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15时许,被告人陈*娣在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门口向吴*妹交付了价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200941611时许,被告人陈*娣以同样方式,在相同地点向吸毒人员吴*妹交付了价格500元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并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两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娣身上搜获了毒资人民币500元和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吴*妹身上搜获了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净重1.54。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娣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获了作案工具电子秤两部和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五包,净重33.26。经鉴定,上述搜获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六包,均为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陈*娣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109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11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六包、步步高手机一部、电子秤两部、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妹、谢庆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肇公刑鉴化字(2009186号、187号鉴定文书、(2005)四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0多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以贩养吸,部分毒品未销售,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娣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2日起至201821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娣作案的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电子称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陪审员    鸿 

人民陪审员     

 

 

                                    ○一○  六月  十七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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