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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3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30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围,男,*32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101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1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11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5  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1019日早上710分左右,被告人谭*围无驾驶资格驾驶粤H***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鼎湖区坑口街道鼎盛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与福庆街交界的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杨跃突然从其右边走出横过马路,谭*围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没有减速慢行而避让不及与杨跃发生了碰撞。事后,谭*围将杨跃抱起送到事故地点对面的卫生站进行抢救。20091019915分,伤者杨跃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20091171945分中断治疗出院,不久后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谭*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117日,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方谭*围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4000元。被告人家属已代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医治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围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勇 强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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