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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3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刑初字第3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明,男,*918日出生于肇庆市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宁县**。2002423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327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022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5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32615,被告人袁*明与吸毒人员苏国注通过电话约定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九幢楼”处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袁*明去到约定地点将一包价格4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苏国注,苏国注则向被告人袁*明支付了人民币40元。200932711许,被告人袁*明与吸毒人员苏国注通过电话约定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步行街门口附近科信电脑店侧边交易毒品。随后,袁*明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交付给苏国注,苏国注则向袁*明支付了100元人民币,当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苏国注身上搜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净重0.26;从被告人袁*明驾驶的摩托车上搜获了准备用于出售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上述搜获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均为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袁*明于2002423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国注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肇公刑鉴化字(2009140号鉴定文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以贩养吸,部分毒品未销售且数量较小,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2日起至201121日止)。

二、对被告人袁*明作案的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陪审员    鸿 

人民陪审员     

 

 

                                    ○一○ 六月 十一 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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