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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26

公诉机关肇*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男,*1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肇*市广宁**,现住肇*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阳,男,*5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地肇*市**。被捕前住肇*市鼎湖区**。2010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住所地:肇*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良。

委托代理人廖*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杭、被告人黎*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11817时许,在鼎湖区*街道肇*市***,被告人黎*阳误以为受到被害人曾*金戏弄,在一时气愤之下就用一块木板殴打曾*金,并且抓着曾*金的头部撞上铁床,致使曾*金背部和头部受伤。期间徐深光、谭合棠、简银宇、廖泳超等人上前制止,但黎*阳并没有放弃犯意,而是继续手持一个垃圾铲追打曾*金。事后,被害人曾*金因腹痛前往医院治疗时发现其脾部破裂,并予以手术切除(经鉴定,其损伤程序属于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诉称:20091118日,被告人黎*阳无故殴打我至重伤,我被送到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行脾切除手术。被告人对我故意伤害的行为发生在肇*市工程技术学校内。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人黎*阳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0元、出院复诊费85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6982元。2、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对被告黎*阳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黎*阳辩称:打架事件的起因是由曾*金引起的,我并没有故意打他,我只是用木板打了曾*金右背部一下,我没有抓着曾*金的头撞上铁床,当时曾*金也有还手打我,我不服气,拿起垃圾铲追打曾*金,但没有打中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辩称:、我校发现黎*阳对原告人实施伤害后,即介入调查、调解处理,根据原告人病情发展分别送其到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市第二人民医院、肇*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在整个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原告人亦未因学校的行为导致不良的后果加重,学校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校为原告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4000元属于给被害人生活费)。原告人的损失是被告人黎*阳所致,应由被告人承担,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111817时许,被告人黎*阳在肇*市鼎湖区*办事处肇*市***冲凉房洗澡时,认为其同班同学即原告人曾*金在戏弄他,于是在阳台拿了一块木板,打了曾*金腰部一下,致曾*金受伤。事故当天,曾*金被送鼎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被送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均未见异常。及后,原告人曾*金因腹痛于20091128日转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同年12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挫裂(迟发性)并行脾切除手术。至此,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2928.1元。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人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091218日、同年1221日、201013日、同年17日、同年18日、同年1 11日、同年119日、同年331日共8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23.1元,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人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375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1.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720元(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40/每人每天,护理人员1人,住院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50/天,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260元(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凭有效票据计算),以上合计15631.2元。

另查明,2009129日经法医鉴定,曾*金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预付原告人赔偿款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预付原告人赔偿款592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阳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原告人殴打的事实。

2、原告人曾*金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罗*康、廖*超、谭*棠、徐*光、简*宇、伍*平的证言,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及原告人受伤后医治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殴打原告人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殴打原告人现场概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殴打原告人而被抓获。

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

8、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向原告人预付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

9、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被殴打受伤门诊、住院医治等相关情况。

10、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3751.2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1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928.1元(12928.1-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伤程度达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向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阳判处有期徒刑3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重伤救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被告人与原告人在宿舍内发生打斗,应视为教育、管理措施不当。打斗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预见伤害后果的严重性而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原告人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迟发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原告人诉请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营养费1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人的损失共15631.2元(包括医疗费13751.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人黎*阳已支付700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支付5928.1元,尚应支付2703.1元。被告人黎*阳提出没有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①,因其没有提供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②,对其给付原告人4000元生活费,根据其给付性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畴,故应认定其预付款为59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7日起至201316日止)。

二、被告人黎*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5631.2元(被告人黎*阳已支付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已支付5928.1元),尚应支付270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市工程技术学校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经济赔偿5928.1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人民陪审员    鸿 

人民陪审员     

 

 

                                     ○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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