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男,*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浮市,汉族,中专文化,在肇庆市鼎湖区**,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在任鼎湖区*围管理处出纳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工程款后迟入帐的手段,挪用公款。其中:1、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文收到黄*强上交的*二居委会、*居委会的胜利渠清淤工程款20700.04元,至2007年7月30日才入帐。2、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文收到严*荣上交的广东省水利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车队钩土工程款8000元,至2007年12月31日才入帐。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于2010年3月10日将尚未归还的公款14517.43元全部退还给鼎湖区*围管理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荣、黄*强、梁*珍、邵*棠的证言,鼎湖区*围管理处、鼎湖区*居委会、鼎湖区*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文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所属单位造成的损失不大,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文酌定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 五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