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光,曾用名石*江(绰号“**”),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晚上8时许,肇庆市鼎湖区**居委*队在队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即被告人石*光在会上因对村里一口鱼塘填平为停车场的取土方案持有不同意见、两口鱼塘改造为一口后中间塘基泥土收益的处置问题存在疑问,故而与队长即被害人石*忠发生剧烈的口头争执。因争执而心中气愤的被告人石*光回家拿了一把刀具藏在身上随即回会场。此时,被害人石*忠正在关闭会场大门,被告人石*光不听在场村民的劝阻,上前掏出刀具,挥手在被害人石*忠的后脑至右侧颈部间划了一刀,致使被害人石*忠受伤跌倒。被害人石*忠的兄长石*辉见状,立即扶起被害人石*忠离开现场。但被告人石*光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遭石*辉用防身的辣椒喷雾剂喷射后才停歇。被告人石*光将作案用的刀具丢弃在龙一居委一处叫“丰收渠”的地方,然后潜往端州区藏匿。被害人石*忠由石*辉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及后转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石*光于2010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石*光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石*忠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1170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石*忠于2010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申请书,表示愿意谅解石*光,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忠的陈述、证人石鉴辉、石*坚、石鉴泉、石伟斌、石*辉、石柏坚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收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光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石*忠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石*忠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石*光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议本院对被告人石*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石*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勇 强
二○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