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进,男,*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捕前暂住肇庆市鼎湖区***。于2010年2月23日因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申*进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恒泰工业园鼎盛漂染厂工地的工棚处,以人民币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一名在恒泰工业园做泥水工的云南籍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手续的红色男装中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查实该车是鼎湖区永安镇永安村委会中岗村民李冠生于2010年2月14日凌晨,在恒泰工业园其经营的小卖部门口被盗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申*进于2000年7月7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生、潘*强、林*娣、李*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鼎价认[2010]02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进在非正常的交易场所,以异常低价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机动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