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峰,男,*年10月4日出生于四会市***,汉族,初中*化,农民,住四会市***。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德,男,*年12月17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清、胡*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峰、谢*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峰、被告人谢*德及其辩护人胡*清、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初,被告人黄*峰向被告人谢*德提出要购买一辆小货车,被告人谢*德随即表示帮助其联系购买赃车,被告人黄*峰表示同意。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德通知被告人黄*峰看车,随后两人一起去到鼎湖区广利街道广利旧炮竹厂门口,犯罪嫌疑人“江华”(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则带来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蓝色长安牌小货车,被告人黄*峰与犯罪嫌疑人“江华”等人讨价后,以人民币6000元的异常低价购买了该车。事后,被告人黄*峰为该车套上了一副号码为粤H20378的伪造车牌,并使用至2010年2月3日止。
又查明,上述车辆的车主是罗*超,该车(发动机号码为95BAB001685,车架号码为LSCBB13D49G026814,原车牌号码粤YT0110)于2009年8月19日凌晨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新桂东大街一巷2号门前被盗。2010年2月3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侦大队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银城酒楼门口处将该车查扣,并于2010年3月3日发还车主罗*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蓝色长安牌小货车照片、粤H20378号套牌、证人罗*超、罗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峰在非正常的交易场所,以异常低价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机动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谢*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峰、谢*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结合本案,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车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德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德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被告人谢*德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谢*德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受害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谢*德的认罪态度较好。为此,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理。经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德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别,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谢*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 六月 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