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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3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35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男,*10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捕前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出租屋。因本案于2010324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闫*,广东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5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宗、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32318许,被告人张*广因叫黄*安去饮酒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执以至于发生肢体冲突,黄*安随即打电话报警。鼎湖区桂城派出所的治安联防队员梁*德、赖*明、关*堂、谢*文等人赶到了现场,想拉开张*广,张*广借酒劲,挥舞双手,不让别人靠近,随后鼎湖区桂城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标、陈*辉到达现场,见到张*广满身酒气,表明身份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广不听劝阻,民警见其呈醉酒状态,就采取措施将其带离现场,张*广不接受民警带其离开现场,就对陈*标踢打,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使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以妨害公务醉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广对检察机关指控辩称:其当天喝了酒,神智不清醒,什么都不知道。

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故意殴打警察,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过失致警察受伤。并且殴打警察时被告人处于癫痫病发病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032318许,被告人张*广同老乡周明瑞、于平礼、张卫星等人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农贸市场一快餐店吃饭饮酒。20时左右,张*广等人饮完酒后离开快餐店,经过黄*安的商店时,张*广认为刚才叫黄*安去饮酒黄*安不去,太不给自己面子,就和黄*安争执起来,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几分钟后,鼎湖区桂城派出所的治安联防队员梁志德、赖金明、关仲堂、谢少文等人赶到了现场,想拉开张*广,张*广借酒劲,挥舞双手,不让别人靠近,随后鼎湖区桂城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标、陈*辉到达现场,见到张*广满身酒气,表明身份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广不听劝阻,民警见其呈醉酒状态,就采取措施将其带离现场,张*广不接受民警带其离开现场,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陈*标、治安联防队员谢少文、关仲堂等人受伤。张*广继续醉酒滋事,直至增援的警察赶到,才将张*广带上警车,送去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标受轻伤。治安联防队员谢少文、关仲堂等人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广的供述。供述了2010323与黄*安发生争执后,与前来处理事件的警察发生打斗的事实等。2、被害人陈*标、谢少文、关仲棠的陈述。陈述了2010323因处理张*广与黄*安打架事件,张*广暴力阻碍桂城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其陈述相互印证。3、证人黄*安的证言,证实张*广用拳脚阻碍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4、证人周明瑞、于平礼的证言,证实张*广邀请黄*安吃饭遭到拒绝后发生争执。张*广打伤执法民警的经过。5、证人赖金明的证言,证实2010323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张*广饮醉酒乱追别人打,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张*广打伤的经过。6、目击证人梁*德、钟*、李*欣、曾*娣、谢*鹏、张*芳、何*、何*英、马*琼、董*荣德证言,证实被告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的事实。证言相互印证,并与公安民警证言基本事实、基本情节一致。7、有辨认笔录,李*欣、谢*鹏、曾*娣、张*芳、马*琼、董*荣多名证人对妨害公务的人员进行了指认,指认结果不矛盾,本案被告人张*广被指认出实施有妨害公务行为。8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陈*标鼻骨受轻伤,谢少文左手受轻微伤,关仲棠左肘、左前臂受轻微伤9、警情信息及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桂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驾驶了一辆粤H0121警车赶往现场,当时出警民警穿着警服到场后并表明了身份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0324被告人张*广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被抓获。11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辅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以暴力阻碍*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造成执法人员受伤,侵犯了*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自己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不知道他们是警察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故意打警察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而是过失致警察受伤,且被告人殴打警察时处于癫痫病发病状态,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属初犯,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324日起20109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翁 季 霞

 

 

                                      ○一○年 六月九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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