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枝,男,*年2月28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枝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枝从鼎湖区坑口街道蕉园小学围墙爬进该校校园,戴上手套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剪开了该校办公楼一楼印刷室南面靠近蕉园幼儿园的窗口防盗网,并从该处窗口爬进,将印刷室东墙边蓝色电脑台上的方正科技牌电脑主机一台(型号:FG780-CT)和显示器一台(型号:BWE356-T01)搬出到蕉园小学的围墙外面。得手后,梁*枝将上述物品收藏在红岭基围的一处草丛中,并将作案所用的铁剪和手套丢弃在路边。随后,梁*枝去到广利街道院主村将上述电脑主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镜文(绰号“沙星”)。被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蕉园小学。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枝在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梁*权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惩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