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文(绰号“*”),男,*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于2006年5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使用假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能,男,*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于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使用假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萍,女,*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于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使用假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国,男,*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使用假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文于2008年购买粤HH5769号蓝色二手大客车后,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先后雇请“阿区”(另案处理)、黄*国为司机,张*能、叶*萍假扮乘客,黎*文假扮售票员,在鼎湖、端州、高要路段,采取待乘客上车,黎*文要求乘客购票,收取购票款后趁乘客不注意,用假币快速更换乘客的购票款,然后说乘客购票款是假币并要求退换,乘客拿回假币重新用真币购票,又被黎*文用此手法更换,直至将乘客的真币全部换完,再借故赶乘客下车的方法,骗取李儒荣、梁亚朋、莫济毫、覃*娟、郭*文、黄*安等乘客的钱财6次共8200元,其中黎*文组织实施全部犯罪行为,张*能参与6次,叶*萍参与4次,黄*国参与3次,在这一犯罪中,被告黎*文起主要作用,且是累犯,被告人张*能、叶*萍、黄*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罚处。
被告人黎*文辩称:上述指控不属实,其只实施了2次诈骗行为(一次在四会大沙路段),诈骗数额300元,上述大部分指控与其无关,请法庭查明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能辩称:其在整个过程中只作为乘务员,没有参与上述指控的诈骗行为,应认定其无罪,请法庭处断。
被告人叶*萍辩称:其只是间中跟丈夫出车,因怀孕疲劳经常打瞌睡,不清楚诈骗过程,其没有参与犯罪,请法庭处断。
被告人黄*国辩称:我作为司机跟车时间短,知道他们诈骗只是几天,只参与了最后3次诈骗行为,但数额是多少我不清楚,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文于2008年购买了一辆号牌为粤HH5769的蓝绿色二手大客车(无营运许可证),先后雇请“阿区”(真名不详,另案处理)、黄*国为司机,张*能为跟车,叶*萍为乘客,以客车运输为幌子,使用假币骗取乘客钱财,张*能、黄*国每次出车都有应得的酬劳。采取的诈骗方法是:张*能、叶*萍(黎*文妻子)假扮乘客,黎*文假扮售票员。待有乘客上车,黎*文要求乘客购票,收取购票款后趁乘客不注意,用假币快速更换乘客的购票款,然后说乘客购票款是假币并要求退换,乘客拿回假币重新用真币购票,又被黎*文用此手法更换,直至将乘客的真币全部换完,再借故赶乘客下车。自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以此方法先后实施以下诈骗行为:
1、2009年3月19日9时许,黎*文、“阿区”、张*能等人驾驶粤HH5769号的大客车,车头放置行车线路牌,途经鼎湖区*城路段,以搭客为名,招引乘客李儒荣上车后,由黎*文使用假币快速更换李儒荣用于购票的真币,得手后借故赶李儒荣下车,致使李儒荣被骗1000元。
2、2009年7月31日9时15分许,黎*文、“阿区”、张*能等人驾驶粤HH5769号大客车利用上述方法在321国道鼎湖区莲花路段,骗取被害人梁亚朋3000元。
3、2009年8月1日8时许,黎*文、“阿区”、张*能、叶*萍等人驾驶粤HH5769号大客车利用上述方法在321国道鼎湖区*城车站路段,骗取被害人莫济毫1600元。
4、2009年8月26日10时许,黎*文、张*能、叶*萍、黄*国等人驾驶粤HH5769号大客车利用上述方法在321国道端州区大冲冬草堂前路段,骗取被害人覃*娟人民币1300元。
5、2009年8月26日11时许,黎*文、张*能、叶*萍、黄*国等人驾驶粤HH5769号大客车利用上述方法在高要市南岸邮政局门口路段,骗取被害人郭*文人民币1100元。
6、2009年8月2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等人驾驶粤HH5769号大客车利用上述方法在321国道鼎湖区布基路段,骗取被害人黄*安人民币200元。
综上,黎*文组织实施全部诈骗行为,数额8200元,张*能参与6次,数额8200元,叶*萍参与4次,数额4200元,黄*国参与3次,数额2600元。
另查,被告人黎*文在2006年5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又查,被告人叶*萍在拘留期间,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怀孕妇女,于2009年8月30日被取保侯审。庭审期间已生育,现正在哺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儒荣、梁亚朋、莫济毫、覃*娟、郭*文、黄*安报案陈述证实:在上述地点和时间分别被一辆蓝绿色大客车上的人骗取了钱物;被害人李儒荣、梁亚朋、莫济毫、覃*娟、郭*文、黄*安辨认笔录,分别指认出上述被告人是参与了骗取其财物的人;被害人李儒荣、梁亚朋、莫济毫、覃*娟、郭*文、黄*安被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被骗持有的疑似假币数量及特征;
2、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被骗持有的纸币移交人民银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全部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搜查扣押了用于诈骗的大客车和150个线路牌;
4、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参与了上述有关诈骗行为;
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在2009年8月28日11时许在321国道鼎湖新港码头路口、广利镇因嫌疑诈骗被抓获;
6、(2006)南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黎*文在2006年5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7、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萍是正在怀孕的妇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文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依法对上述犯罪行为承责,且被告人黎*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叶*萍、黄*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考虑到叶*萍属哺育小孩的妇女,从有利于其哺育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可给予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的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 28日止)。
二、被告人张*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 28日止)。
三、被告人叶*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黄*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 28日止)。
五、没收属被告人黎*文实际支配的作案工具粤HH5769号的大客车,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黄*国连带退赔被害人覃*娟、郭*文、黄*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责令被告人黎*文、张*能、叶*萍连带退赔被害人莫济毫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责令被告人黎*文、张*能连带退赔被害人李儒荣、梁亚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谭 活 枝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