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康(绰号‘阿匹’),男,*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2008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送肇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康接到吸毒人员黄*进的电话后,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旧市场附近将一“粒”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进。当月20日下午4时许,谢*康又接到黄*进的电话,双方谈妥毒品交易的数量、价钱和地点后,谢*康去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旧市场后面富田坊91号住宅侧,将二“粒”净重1.76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黄*进。刚交易完,谢*康、黄*进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谢*康身上搜获上述毒资600元和二十一小包海洛因净重4.2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清单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谢*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康提出:2008年11月20日下午,其有贩卖毒品给黄*进。但当月17日下午,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黄*进打电话给被告人谢*康,要求向其购买二“粒”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康答应以300元人民币一“粒”(约一克)的价格进行交易,两人并确定了交易地点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旧市场附近。之后,被告人谢*康在***旧市场附近的富田坊91号住宅侧,将二“粒”共净重1.76克的毒品(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黄*进,得款人民币600元。两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从谢*康身上搜获上述毒资600元和二十一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净重4.20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分),并从黄*进身上搜获上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76克。
另查: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谢*康为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康供的供述,吸毒人员黄*进的证言、辨认笔录,肇公刑鉴化字[2008]526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在被告人谢*康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4.20克,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但鉴于被告人谢*康本身是吸毒人员,其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以贩养吸,这4.20克海洛因并未贩卖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康2008年11月17日贩卖毒品给黄*进的行为,因为只有吸毒人员本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谢*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 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