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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1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飞,男,*10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09101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红,女,19908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091016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飞、张*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飞、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飞与张*红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案发前,付*飞得知被害人代文夏曾多次与张*红发生性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之后,付*飞与张*红商量好报复计划,如果代文夏再找张*红,张*红就把代文夏约到鼎湖公园,由付*飞与其弟弟付*亚(另案处理)去教训代文夏。200991120时许,付*飞、付*亚去网吧准备上网,付*飞接到张*红的电话,说代文夏又约其到坑口鼎湖公园见面。随后,付*飞、付*亚两人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向鼎湖公园走去。十多分钟后,付*飞、付*亚在鼎湖公园发现代文夏、张*红坐在一张石凳上,付*飞上前质问代文夏,双方发生口角,付*飞、付*亚一起用刀向代文夏砍去,致使代文夏的手臂、头部、背部、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由于怕代文夏的手机散布张*红的照片及录音,付*飞、付*亚、张*红三人逃走时还拿走了代文夏的手机(现已发还代文夏)。

另查明,被告人代文夏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代文夏医疗费15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红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怀孕妇女,于20091016日被取保侯审。庭审期间已生育,现正在哺育小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飞、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建荣、林钜源、张云兰的证言、被害人代文夏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鼎湖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飞、张*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飞、张*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飞、张*红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张*红属哺育小孩的妇女,从有利于其哺育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可给予判处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飞、张*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015日起至2010614日止)。

二、被告人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陈 勇 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一○年 六月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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