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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1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0)鼎刑初字第13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绰号‘丧狗’),男,*6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914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坤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9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伟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村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妹(“阿兰”),得款100元。220099月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伟在肇庆市鼎湖区****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妹,得款100元。32009914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伟在肇庆市鼎湖区*****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妹,当吴*妹将100元给了陈*伟,准备再给1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共净重0.55,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民警马上对陈*伟的住处进行搜查,从陈*伟的住处搜获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四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净重34.16,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2008920上午,陈*立、陈**(均已判刑)两人去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后面直入约100的鱼塘棚门口盗走事主黄根贤的一辆银色女装本田WH***T-3A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伟,之后陈*伟再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泉。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清单、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陈*伟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村口、如意街路口,分别将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妹(又称“阿兰”),二次得款各100元。2009914日下午4许,吸毒人员吴*妹打被告人陈*伟的银灰色滑盖NOKIA手机(手机号码为13642255199),要求向陈*伟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并确定了交易地点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如意街路口。之后,被告人陈*伟在如意街路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妹,当吴*妹将100元人民币给了陈*伟,准备再给100元人民币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55克,经检验: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即对陈*伟的住处进行搜查,从陈*伟的住处搜获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四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净重34.16克,经检验: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2008920日上午,陈*立、陈**(均已判刑)两人去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后面约100的鱼塘棚门口,盗走事主黄根贤的一辆银色女装本田WH***T-3A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伟,之后陈*伟又将该车卖给同村的李*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吴*妹的证言、被害人黄根贤的陈述、证人黄志均的证言、被告人陈*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罪犯陈*立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肇公刑鉴化字[2009]599号、600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2009)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伟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伟犯两罪,对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对在被告人陈*伟住处搜查扣押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16克,因为该毒品在被缴获之前,被告人陈*伟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缴获的这34.16克毒品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但鉴于这些毒品尚未陈*伟贩卖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而被告人陈*伟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证言和辨认及扣押物品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辨解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陈*伟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914日起20193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滑盖NOKIA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鸿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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