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年12月6日出生于广州市番禺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与同案人伍子雄(已判刑)经过商量,决定利用伍子雄的职务之便偷走由伍子雄负责驾驶和管理的广州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9****号日产风度小汽车(发动机号P20155589,车架号320003668),并由伍子雄另行配制了汽车钥匙一条,以备作案时使用。2003年7月25日,伍子雄电话通知刘*强前往鼎湖山偷走上述车辆。于是,刘*强伙同陈有兴(另案处理)从广州市番禺区窜到肇庆市鼎湖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伍子雄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刘*强窜到鼎湖山地质疗养院的停车场,由伍子雄用事先配制的汽车钥匙重新启动该车辆,交由刘*强将该车开回广州市番禺区。事后,刘*强与陈有兴两人将上述车辆卖掉,刘*强收取卖车赃款人民币35000元。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粤A9****号小汽车当时价值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代其退出了赃款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鼎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财物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同案人伍子雄、陈有兴勾结,利用伍子雄的职务之便,共同将伍子雄代为保管的本单位小汽车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强的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方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6]297号《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本案应认定数额较大为宜。被告人刘*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清了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粤A9****号小汽车的来历,该意见与其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一致,且其已承认在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全部属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刘*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刘*强连带退赔被害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粤A9****号小汽车的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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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