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灶,男, *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肇庆市鼎湖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地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灶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灶在肇庆市***城染纱厂上班期间,见到该厂后筒络筒车间地面上堆放着的不锈钢纱管无人管理,于是分别于当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中午下班时,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黑色胶袋装载的方法,连续三次总共将71只堆放在上述地点的不锈钢纱管盗出永盛纺织城,然后藏匿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经鉴定,张*灶所盗得的不锈钢纱管价值人民币25元/只,总价值人民币1775元。
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灶在肇庆市***城染纱厂前筒络筒车间,见到一捆长60米的黑色电缆线,于是将那捆电缆线搬到该厂后筒络筒车间的一个角落。当日下午,张*灶用中午从出租屋带来的一把水果刀将该电缆线割断为四段,然后分别于当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下午下班时,连续三次各将割断的一段电缆线用黑色胶袋装载的办法盗出永盛纺织城,然后藏匿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同年5月20日中午下班,当张*灶将上述割断的第四段电缆线用捆绑在腰间并由外衣遮掩的方法盗出永盛纺织城的东门时,被在该处值班的保安人员发现而被追上查问,被告人张*灶被抓获。经鉴定,张*灶所盗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5元/米,总价值为87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灶所盗得的上述不锈钢纱管、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起回,并于2010年5月30日发还给了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廖某星、廖某昌、付某庆的证言、廖某星、廖某昌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单位杨某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灶的供述、鼎公(刑)勘[2010]7091号、7092号、7093号、709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鼎价认[2010]040号、041号、042号、04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起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3000元(罚*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