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芬,男,*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强、林*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芬及其辩护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李*芬将其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宏业猪场(以下简称宏业猪场)全部财产转让给冯能章,同年7月2日宏业猪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2009年8月26日,李*芬隐瞒上述事实,假借宏业猪场的名义与不知情的廖*华按民间的简易方式签订猪苗销售合同,当即收取了廖*华的猪苗款75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由李*芬交付猪苗160头给廖*华。而李*芬把收取的以上全部猪苗款在订立合同的当日下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直至约定交付猪苗之日,李*芬仍无力履行交付义务、也无力退还货款。2009年9月28日,李*芬索性逃匿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2010年6月26日,李*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宏业猪场财产清单、收据、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冯能章的证言、被害人廖*华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启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芬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芬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芬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芬犯合同诈骗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芬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芬非法所得的人民币7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廖*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叶 发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