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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5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51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能(曾用名赵汝维),男,*61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肇庆市鼎湖区**200976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715被取保候审,2010812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97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洪,男,*6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200976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715被取保候审,2010812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97被本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能、赵*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能、赵*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64日晚,被告人赵*能打电话给陈*雄追收欠款,但遭到陈*雄的拒绝。于是赵*能和被告人赵*洪先后驾驶汽车来到陈*雄住宅门前,并带来二十多名沙四村村民到陈*雄住宅门口喊叫,要求陈*雄出来,但仍然遭到陈*雄的拒绝。随后,赵*洪、赵*能和同来的村民用铁水管和柴刀打砸陈*雄住宅的铁门、围墙上的瓦片以及停放门前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其中赵*洪还用砖头扔进陈*雄住宅二楼内,打烂了二楼室内的一个鞋柜和花瓶。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制止后,赵*能和赵*洪等人才离开了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5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并认为被告人赵*能和赵*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情节轻微,建议本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64日晚上,被告人赵*能打电话给陈*雄追收推土费,但遭到陈*雄的拒绝。赵*能和被告人赵*洪很气愤,于是先后驾驶汽车来到陈*雄住宅门前,赵*洪还带了二十多名其所在村村民到陈*雄住宅门口喊叫,要求陈*雄出来,仍然遭到拒绝。随后,赵*洪、赵*能和随同的村民用铁水管和刀具砸陈*雄和陈*雄两兄弟位于鼎湖区沙浦镇沙一村委会二队求新里43号上述住宅的围墙琉璃瓦片、铁门、门柱瓷片以及门外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当中赵*洪还向陈*雄、陈*雄住宅二楼内投掷砖块,砸烂了二楼室内的一个鞋柜和花瓶。之后,二被告人赵*能和赵*洪等人即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55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赵*能、赵*洪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财物损失费五千元,还以经济形式赔偿了被害人三万元,共赔偿给了被害人三万五千元,且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请求有关部门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雄、陈*雄的陈述、被告人赵*能、赵*洪的供述、证人陈某权、陈某泉、陈某雄、梁某杰、麦某庆等的证言、证人陈某权、陈某泉及被害人陈*雄、陈*雄的辨认笔录、鼎价认(20097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肇鼎公(沙)勘[2009]002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水管、刀具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能、赵*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是与被害人之间因债务纠纷引起的,事出有因,其犯意属于临时起意,且其犯意的主观恶意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宽恕。因此,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能、赵*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能、赵*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陈   

 

 

OO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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