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男, *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中专文化,原系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及其辩护人邱*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5日,**财会人员根据分管财务的党组成员伍*勇和财务股长谭*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指示将一笔人民币300309.48元的款项从局的帐户转到高要市白诸国土资源所,并电话告知白诸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兼出纳张*成款到账后便转到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四建)。张*成即打电话将情况向被告人张*成作了汇报,张*成听后吩咐按局的指示办理。张*成于2007年2月6日将到帐的300309.48元如数转到高要四建。以同样的方式,高要市回龙国土资源所和莲塘国土资源所于同日分别转给高要四建人民币484028.88元和293078.96元,高要市蛟塘国土资源所于次日转给高要四建人民币310710.76元。上述四个所两天内共转给高要四建人民币1388128.08元。转帐同时,伍*勇与高要四建经理邓广基(另案处理)协商好,款到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余款由邓广基交回伍*勇。2007年2月9日,邓广基带着已扣除了122155元后的两张共款为1265973.08元的现*支票(一张50万元,一张765973.08元)来到高要南岸农村信用社与伍*勇会面,邓广基将50万元的现*支票提出现*交给随同伍*勇而来的**出纳伍*勇,而另一张765973.08元的支票转存入伍*勇新开的活期存折。伍*勇将50万元现*拿回到**交给谭*祐,当天即以“奖*”的形式私分给国土局工作人员。存入活期存折的765973.08元在随后几个月由伍*勇分12笔先后提出交给伍*勇。**局长伍*元(另案处理)、伍*勇将这765973.08元请客送礼挥霍掉。约2007年2月14日,在**伍*勇的办公室,张*成在明知没有真实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下,盲目听从伍*勇、谭*祐的指使,补签了虚假的工程合同。2007年2月17日,张*成在虚假的工程发票上签名同意支出入帐,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300309.48元。
被告人张*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鱼塘挖沉柴*(属于违法取土行为)的老板何*强、徐*娣、莫*森等人提供便利,并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何*强人民币1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徐*娣人民币3000元,2008年、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莫*森人民币5000元,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又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成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退交了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转账支票存根、*算票据、往来清算单、汇款凭证等、高要四建明细账目、支票存根、现*支出凭证等、伍*勇存折明细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莫*森、徐*娣、何*强的罚款收据、张*成的公务员身份登记表、任职通知及个人信息、户籍资料、退赃收据、白诸国土所职责规定、证人伍*元、邓广基、张*成、梁翠琼、伍*勇、莫*森、徐*娣、何*强、梁*林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无实际工程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并在虚假的工程发票上签名同意支入帐,违反法律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致使伍*元、伍*勇得以套取公款进行挥霍,造成国家直接损失人民币300309.48元;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张*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比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出全部赃款,并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邱*芳提出被告人张*成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成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百八十六条、第*百八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叶 发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