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绰号“无*”),男,*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学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2000年9月15日因抢夺被送劳动教养2年。2010年3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文(绰号“阿*”),男,*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0年8月6日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洪、罗*文和利*坤(绰号“靓坤”,已判刑)、徐*成(绰号“盲昌”,另案处理)四人驾乘一辆号牌为粤H**1的*汽车途经鼎湖区广利街道永丰针织染整厂门口时,因行路的两名外省男青年走得慢,挡住他们的去路而发生冲突,其中一名外省男青年拿出一把*刀后,双方各自散开。事后,张*洪、罗*文、利*坤、徐*成四个人去到广利“二记”饭店吃饭,遇见认识的两名男青年也到该饭店吃饭,几个人就坐在一起。期间,他们说起与两名外省人发生冲突的事,那两名男青年表示找一些人过来帮忙“教训”那两名外省人。随后,利*坤就到附近五金店购买了10多根长约70CM的铁水管作为工具。当晚21时许,张*洪、罗*文、利*坤伙同那两名男青年纠集来的人共十多人手持铁水管等工具去到广利街道砚洲码头堤围一大排挡,见到当天下午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一名外省男青年正在一个桌子与被害人袁*均等人在食宵夜,于是,冲上前对袁*均等人进行追打。袁*均被张*洪、罗*文、利*坤及纠集来的人中的三个人追到砚洲码头往西500米堤围处,用铁水管等工具殴打至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均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洪与区*明(绰号 “大头明”,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鼎湖区广利街道龙头居委槎头村文化广场参与赌博。期间,被害人曾*佳的母亲马伍因阻止曾*佳赌博,而与区*明、张*洪发生争执,曾*佳见状上前与张*洪发生对打。此时,张*洪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捅中曾*佳的左大腿,致曾*佳受伤流血。事后,张*洪、区*明逃离现场,曾*佳由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曾*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3、2008年3月,被告人张*洪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叫“阿威”的外省人购买了一支“猎枪”,平时存放在鼎湖区广利街道长利居委东风一队2号自己的旧屋。2010年2月的一天,张*洪持该枪到凤凰镇参与殴打他人和毁坏他人财物。同年3月27日,张*洪将该枪借给朋友谢淇冲用于打鸟。同年3月29日,张*洪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事先已由公安机关掌握的其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该枪于当日在张*洪的配合下由公安机关从谢淇冲手中缴获。经痕迹检验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源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击发功能。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罗*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辩称:在2005年7月15日晚广利砚洲码头故意伤害案中,我有份参与,但没有打伤人。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洪、罗*文和利*坤(绰号“靓坤”,已判刑)、徐*成(绰号“盲昌”,另案处理)四人驾乘一辆号牌为粤H**1的*汽车途经鼎湖区广利街道永丰针织染整厂门口时,因行路的两名外省男青年走得慢,挡住他们的去路而发生冲突,其中一名外省男青年拿出一把*刀后,双方各自散开。事后,张*洪、罗*文、利*坤、徐*成四个人去到广利“二记”饭店吃饭,遇见认识的两名男青年也到该饭店吃饭,几个人就坐在一起。期间,他们说起与两名外省人发生冲突的事,那两名男青年表示找一些人过来帮忙“教训”那两名外省人。随后,利*坤就到附近五金店购买了10多根长约70CM的铁水管作为工具。当晚21时许,张*洪、罗*文、利*坤伙同那两名男青年纠集来的人共十多人手持铁水管等工具去到广利街道砚洲码头堤围一大排挡,见到当天下午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一名外省男青年正在一个桌子与被害人袁*均等人在食宵夜,于是,冲上前对袁*均等人进行追打。袁*均被张*洪、罗*文、利*坤及纠集来的人中的三个人追到砚洲码头往西500米堤围处,用铁水管等工具殴打至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均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洪与区*明(绰号 “大头明”,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鼎湖区广利街道龙头居委槎头村文化广场参与赌博。期间,被害人曾*佳的母亲马伍因阻止曾*佳赌博,而与区*明、张*洪发生争执,曾*佳见状上前与张*洪发生对打。此时,张*洪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捅中曾*佳的左大腿,致曾*佳受伤流血。事后,张*洪、区*明逃离现场,曾*佳由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2008年3月,被告人张*洪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叫“阿威”的男子购买了一支“猎枪”。后张*洪将“猎枪”存放在鼎湖区广利街道长利居委东风一队2号自己的旧屋,并于2010年正月初五持枪与他人到凤凰镇打架斗殴、毁坏他人财物。同年3月27日,张*洪将该枪借给朋友谢淇冲用于打鸟。同年3月29日,张*洪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事先已由公安机关掌握的其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该枪于当日在张*洪的配合下由公安机关从谢淇冲手中缴获。经痕迹检验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源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击发功能。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洪于2005年7月15日晚在广利砚洲码头伤人,于2009年4月14日晚在广利槎头村文化广场用刀伤人及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被告人罗*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文伙同被告人张*洪等人于2005年7月15日晚在广利砚洲码头用铁水管伤人的事实。
3、被害人袁*均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05年7月15日晚被一伙人手持铁棍、刀殴打致伤的事实。
4、被害人曾*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4月14日晚被一名绰号为“无脑”的人用刀捅伤左大腿的事实。
5、同案犯利*坤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洪、罗*文等人于2005年7月15日在广利砚洲码头携带铁水管伤人的前后经过。
6、同案人区*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洪于2009年4月14日晚与同案人在广利槎头文化广场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洪因与被害人曾*佳发生口角继而用刀捅伤被害人曾*佳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洪于2010年春节期间持有枪支到凤凰镇参与殴打他人和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7、证人甘建华、李达平的证言,证实甘建华、李达平和被害人袁*均于2005年7月15日晚在广利砚洲码头吃宵夜时,被一伙人持棍棒追打,其中袁*均被人打伤的事实。
8、证人梁五、邵金兰、曾伟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曾*佳于2009年4月14日晚在广利槎头文化广场被绰号为“无脑”的被告人张*洪用刀捅伤腿部的事实。
9、证人谢淇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洪在2010年3月27日将其持有的枪支借给谢淇冲使用,公安机关在2010年3月29日在张*洪的配合下,从谢淇冲手中缴获该枪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洪、证人谢淇冲指认枪支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和被告人罗*文于2005年7月15日晚在广利砚洲码头伤人的现场概况;被告人张*洪于2009年4月14日晚在广利槎头文化广场伤人的现场概况;被告人张*洪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特征和藏枪的地点。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文指认被告人张*洪是在2005年7月15日晚有份参与广利砚洲码头殴打被害人袁*均的人;证实被害人曾*佳、在场人马伍、证人曾伟钊、邵金兰、梁五指认被告人张*洪是在2009年4月14日晚在广利槎头文化广场用刀捅伤被害人曾*佳的人。
12、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均、曾*佳的损伤均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都属轻伤。
13、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洪非法持有并从谢淇冲手中缴获的枪形状物体,经鉴定,是以火药为源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击发功能。
14、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洪非法持有的并从谢淇冲手中缴获的仿制猎枪。
15、(2008)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利*坤伙同被告人张*洪、罗*文等人,于2005年7月15日晚携带铁水管等工具在广利砚洲码头,将被害人袁*均打伤,利*坤已被判刑。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洪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且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洪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被告人罗*文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辩称其在广利砚洲码头伤害案中没有打伤袁*坤,经查证,本案的同案人利*坤及被告人罗*文在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均交待了被告人张*洪参与广利砚洲码头伤害案伤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洪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洪、罗*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赖 志 伟
二○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