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 48 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华,男,*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肇庆市鼎湖区**。于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华及其辩护人陈*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毛*华在肇庆市鼎湖区**自己出租屋内向吴*洪、“猪大”两名青年手里收购了一袋50多斤重的电线,以每斤人民币20元总价款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洪、“猪大”收购了明知是赃物的BV-50单塑铜芯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然后,毛*华将收购到的电线剥掉外皮,获取里面的铜线,并用袋子装起来藏在出租屋里的厨房。同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毛*华将铜线以每斤人民币24元总价款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南海大沥收购铜的人。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电线为吴*洪、“猪大”等四人于当天凌晨4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四区永新街7号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09年12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多元的价格向熊志辉、“青狗”收购了BV-50单塑铜芯线4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2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熊志辉伙同“青狗”于当天凌晨3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平安东街顺兴旅业后面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许国辉收购了BV-50单塑铜芯线4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许国辉及其同伙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永新街73号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3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许国辉收购了BV-50单塑铜芯线3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吴*洪伙同许国辉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五区南安街新苑对面巷子内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3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多元的价格向许国辉收购了BV-95单塑铜芯线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吴*洪伙同许国辉、“青狗”于当天凌晨4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四区二号配电房侧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3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猪大”收购了BV-35单塑铜芯线6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熊志辉伙同“猪大”于当天凌晨2时许在鼎湖区桂城北二区工业园卫国地堂侧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4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国辉收购了BV-95单塑铜芯线3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4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吴*洪伙同许国辉于当天凌晨5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四区店房侧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4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熊志辉等人收购了BV-70单塑铜芯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熊志辉伙同“猪大”及另一名男子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鼎湖中学后侧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4月,被告人毛*华在自己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熊志辉、“猪大”及另一名男子收购了BV-70单塑铜芯线5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熊志辉伙同“猪大”及另一名男子于同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朝凤街22号侧巷子内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2010年4月,被告人毛*华采用上述作案方法,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洪收购了BV-70单塑铜芯线3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经查实,被告人毛*华所购买的铜芯线为吴*洪于当天凌晨5时许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南安街新苑对面处盗剪的供电电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华收购被盗来的铜芯线共10次,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把秤杆、一个秤砣、证人吴*洪、熊志辉、许国辉、罗国毫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明知是盗窃来的铜芯线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科学性,鉴定过于简单。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华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3000元。(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
二、对被告人毛*华作案所用的工具一把秤杆和一个秤砣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 ○一○年九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