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男,*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住肇庆市鼎湖区**。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生,男,*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华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生和指定辩护人曾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华无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具有安全隐患的粤HES**号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工友被害人何*珠在肇庆市鼎湖区鼎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蕉园村路口路段时,没有按照规定行驶在右侧道路中间,摩托车车头碰撞同向前方由曾金水所骑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吴*华、曾金水和何*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华弃车逃逸,同年5月7日到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何*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4日死亡。被告人吴*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华的法定代理人吴*生赔偿了4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何*珠的家属。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吴*华于1993年7月8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水、林*海的证言、被告人吴*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告人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华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第二、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三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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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勇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年 九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