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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4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4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男,*121出生,汉族,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住肇庆市**路。

被告人梁*贤,男,*31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肇庆市鼎湖区**20104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3因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贤犯抢劫罪,于2010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人梁*贤及辩护人陈*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46,被告人梁*贤因赌博输钱,将一枚黄金戒指拿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路邦民旧货行寄存,寄存期满后,因被告人梁*贤无力还款将该戒指取回,便预谋抢回戒指。同年421日下午13许,被告人梁*贤驾驶自己的长安小型货车(号牌为粤H**)前往邦民旧货行,将寄存证交给该旧货行的员工被害人陈*培,此时被告人梁*贤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让陈*培不要动,意图抢回寄存戒指,博斗中,被告人梁*贤持刀多次捅中陈*培,致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诉称:2010421日中午,原告正在鼎湖区桂城邦名旧货行上班。被告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旧货行,将原告砍伤。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胸背部刀刺伤:①右侧轿气胸,②右肺贯通伤,③右第三肋间血管断裂;2、左面部刀砍伤;3、左上臂、左大腿刀刺伤;4、右腕部刀刺伤并右尾指固有伸肌断裂;5、失血性休克;6、左腮腺外溢性囊肿。事后被告完全没有悔意,既不道歉又不支付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对被告给予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赔偿等共计173304元。

被告人梁*贤辩称:我到旧货行的目的只是希望将戒指续期没有抢回戒指的意图。对民事赔偿部分造成陈*培损伤是事实,民事赔偿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贤犯抢劫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主观上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续期。客观上“邦民旧货行”对本案戒指既无所有权,也无其他物权,被告人没有侵犯“邦民旧货行”和陈*培的任何财产。故被告人不构成抢劫,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称在被告归案后一直能坦白交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46,被告人梁*贤因赌博输钱,将一枚黄金戒指拿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路邦民旧货行寄存,寄存期15天,已向该旧货行借款人民币1700元,扣除费用后,实收1615元。寄存期满后,因被告人梁*贤无力还款将该戒指取回,便预谋抢回戒指。同年421日下午13许,被告梁*贤驾驶粤H**号小型货车前往邦民旧货行,将寄存证交给该旧货行的员工被害人陈*培,此时被告人梁*贤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用尖刀指着陈*培叫其“不要动”,意图免交借款强行抢回寄存戒指。陈*培见状想推开被告人手上的尖刀,被告人梁*贤即持刀多次捅向陈*培,致陈*培的左面部、右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陈*培通过反抗跑出店铺大叫“抢劫,快报警”,被告人随即离开店铺,驾车逃走。被告人于2010429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陈*培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又查明,事故当天,陈*培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390元。即日,原告人陈*培被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右胸背部刀刺伤并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面部、左上臂、右腕部、左大腿根部刀刺伤。医院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住院期间留陪人214天,留陪人116天,原告人住院医治到同年522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人支出医疗费共30520.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509.1元、住院医疗费27541.1元、红细胞互助金1470元)。原告人陈*培是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人在肇庆市鼎湖区邦民旧货行工作,其工资收入1800/月。原告人与其妻子蓝*妙共同生育了女儿陈*莹(*47日出生)。2010714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人陈*培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人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30910.2元(依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5261元(原告人每月工资1800/月,误工时间从2010421计至同年71384天,计原告人误工费为5815元,原告人请求误工费52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护理费220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天,142人护理,后16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天,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55255.4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计算20年,七级伤残折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9.43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19.81/年,计算被扶养人陈碧莹至18周岁)、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共111436.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贤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原告人捅伤的事实。

2、原告人陈*培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捅伤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李*健、廖祖*强、陈*年、李*婷、张*玲的证言,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及原告人受伤后医治的事实。

4、证人黄*梅、黄*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贤作案后逃往罗定市**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尖刀一把、粤H**小型货车一辆,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捅伤原告人现场概况。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藏匿在罗定市**的被告人梁*贤抓获。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陈*培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10、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戒指的价值为2799元。

11、肇庆市鼎湖区邦民旧货行典押单据,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被告人以1700元典押自己戒指的事实。

12、被告梁贤*的审讯录音,证实被告人梁贤*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经过。

1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被捅伤后门诊、住院医治等相关情况。

1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结算票据,证实原告人支出医疗费共30910.2元的事实。

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16、户口簿,证明原告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及陈*莹是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的事实。

17、肇庆市鼎湖区邦民旧货行证明,证明原告人工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前往被害人陈*培看管的邦民旧货行,强行抢回借款寄存的戒指,遭被害人抗拒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贤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去续期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目的,被告人强行取回自己的戒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主观上被告人梁*贤由于赌博没钱取回自己在旧货行的戒指,就萌生强行拿回该戒指意图消灭债务,并积极的事先准备好了一把尖刀,这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交待、审讯录像予以相互印证。客观上被告人梁*贤携带了尖刀进入旧货行,并拿出了尖刀向旧货行员工陈*培胸等部位捅刀,致使陈*培受重伤的事实。辩护律师称戒指的所有权、其他合法的物权没有转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梁*贤与旧货行间有财物关系,被告人梁*贤在旧货行寄存一枚金戒指,旧货行支付了1700 元给被告人,到期后被告人梁*贤没钱赎回而以强行的手段想抢回该戒指,有非法占有的旧货行财产的目的。并有邦民旧货行的单据证实。纵观全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坦白交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贤因其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的损失111436.07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429日起2020428日止)。

二、被告人梁*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36.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H**长安小型货车一辆,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一○年 八 月 十 八 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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