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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4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41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波,男,*127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男,*1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201041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710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42日凌晨310左右,鼎湖区永*镇肇庆市**有限公司员工王*明下班后去到门卫值班室打卡,保*员何*波发现王*明没有佩戴厂牌,于是就质问王*明,王*明以为何*波要记下他的名字和罚款,就和何*波发生了争执,随后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起来。期间王*明踢了一脚何*波左膝盖,致使何*波滑倒在地上并扭伤了撑在地上的左手。何*波躺在地上双手抱头时,王*明仍然继续用拳头向其头部击打。事后,何*波的左手和左脚肿胀受伤,经依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波诉称:201042日凌晨310左右,被告人王*明下班后去到门卫值班室打卡,我发现被告人没有佩戴厂牌便质问被告人,被告人以为我要记下他的名字和罚款,就与我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先动手打我,我便还手,随后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起来。期间王*明踢了一脚我左膝盖,致使我滑倒在地上并扭伤了撑在地上的左手。我躺在地上双手抱头时,王*明仍然继续用拳头向我头部击打。事后,我的左手和左脚肿胀受伤,经依法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即日我被送往南海区创伤手足外科医院入院治疗,2010625出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31486.70元、陪护费2190元、材料费2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明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314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费2190元、材料费28元、误工费5700元,合计43604.70元。

被告人王*明辩称:①事发当天正下着雨,我打完卡后因怕淋湿厂牌便将其放在衣服里,何*波说我没有戴厂牌要记我的名字,我为此便与何*波发生争执,我当时只是骂何*波,没有用拳头打他,是何*波自己滑倒在地上受伤。我没有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构成本罪。②事情发生在厂里,厂方负有很大责任,请法庭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42日凌晨310左右,肇庆市**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王*明下班后到该公司门口值班室打卡,当值保*员即原告人何*波发现王*明没有佩戴厂牌,便质问王*明因何没戴厂牌,王*明以为何*波要记下他的名字和罚款,就和何*波发生了争执,随后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王*明打伤了何*波的左手和左脚。经法医鉴定,何*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又查明,原告人何*波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何*波的伤情为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何*波住院治疗到2010625出院,共住院84天。至此,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486.7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误工费5700元(工资证明原告人工资为1500/月,住院84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误工114天计算),护理费219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84天,50/天计算)、材料费28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据确定),以上合计共4360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人何*波在公*机关陈述,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王*明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明在公*机关的供述,证实发生该起伤害事件的经过。

3、证人马京*生、蒙*林、莫*娟、卓*、张*任、黄*强的证言,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及原告人受伤后医治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及殴打现场的概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殴打原告人而被公*机关抓获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

8、医院病历、出院*结、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被殴打受伤后住院医治等相关情况。

9、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医院收据2张,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486.70元、陪护费2190元和材料费28元的事实。

10、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伤程度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604.7元(包含医疗费31486.70元、误工费5700元、陪护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材料费28元),被告人应给予赔偿。被告人王*明提出没有伤害原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另提出厂方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412日起20101211止)。

二、被告人王*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波的经济损失43604.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一○年八月 十三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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