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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鼎刑执字第77号之一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鼎刑执字第77号之一

罪犯郭*生(绰号‘大*’),男,*6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

20061221,本院作出了(2006)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生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10617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郭*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提出:罪犯郭*生在执行缓刑期间,2010120鼎湖区司法局永安司法所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并将其列入社区矫正严管级类别,接受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考察和四股村委会的监督。但从2010224开始,郭*生在社区矫正期间,已经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另外永安司法所工作人员、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村委会监督人员分别在2010224324到永安镇四股村委会对郭*生进行考察监督,由于郭*生去向不明均未能找到他。以上事实有郭*生的陈述,永安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考察记录文件,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陈述,村委会监督人员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郭*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对罪犯郭*生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12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0711日起至20101231日止。本院于201011日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郭*生交付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将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乡镇司法所承担。2010120鼎湖区司法局永安司法所将罪犯郭*生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并将其列入社区矫正严管级类别,接受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考察和四股村委会的监督。但从2010223开始,郭*生在社区矫正期间,已经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具体表现为:(1)不按时到社区矫正办报到,手机停用,并擅自离开永安辖区,不知去向,逃避监督管理,经永安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方查找,也无法找到郭*生去向;(2)永安司法所工作人员、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村委会监督人员分别在2010224324到永安镇四股村委会对郭*生进行考察监督,但由于郭*生去向不明,均未能找到他;(32010426日永安镇社区矫正办2名工作人员与一名四股村干部再次到其家中寻找郭*生,发现其一个人在家,马上向永安派出所报告,并向其询问前段时间的去向。郭*生答复:其换了手机号码,但没有通知司法所。之后郭*生以打电话为由离开家中不知去向,工作人员再拨打其手机号码,但已使用呼叫转移服务。

另查明:罪犯郭*生因本案于20069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21日因被宣告缓刑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0610日因违反缓刑规定,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罪犯郭*生的供述、(2006)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鼎刑执字第77号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永安派出所社区民警陈述、村委会监督人员陈述、现场记录和调查笔录、证明、情况反映、违规违纪情况记录、肇鼎社矫办(20101号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郭*生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郭*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没有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没有接受并逃避辖区矫正办公室的家访和考察;离开所居住的肇庆市鼎湖区,没有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四)项和国务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其脱管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郭*生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郭*生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郭*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2010610日起至20132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 勇 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一○年六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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