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彬,男,*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2005年9月29日因抢劫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10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荣,男,*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2009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在肇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21日因身患疾病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责令社区戒毒。2010年4月4日又因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彬、谢*荣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彬、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彬、谢*荣开着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在鼎湖区坑口鼎湖公园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吴*财、黎*玲在公园湖边的石凳上聊天,于是上前实施了抢劫,被告人梁*彬用手卡住吴*财的脖子,要求吴*财交出钱财,被告人谢*荣从吴*财的裤袋里搜出人民币80多元,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梁*彬用弹簧刀刺伤吴*财右大腿位置。而被告人谢*荣对吴*财拳打脚踢。二被告人得手后,开着摩托车逃离现场,所抢得的钱当晚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财、黎*玲的陈述、被告人梁*彬、谢*荣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彬、谢*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刀捅伤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彬判处4至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荣判处3至5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谢*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年九月 十 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