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包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庆市XX区XX镇XX村委会半迳村四队坑口尾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2219XXXXXX0881。
被告:罗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庆市XX区XX镇XX村委会半迳村四队坑口尾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XXXXXX7232。
原告包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工作中相识恋爱,于2000年2月23日生下儿子罗XX。在2005年5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起,夫妻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施暴,打伤我双脚,次月5日本人报警求助。但被告仍然多次向我施暴,在2013年3月16日再一次毒打本人,无奈只好再报警求助。现夫妻互不信任,无法再共同生活,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被告赔偿打伤本人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处理要公平,不承担原告的债务,不赔偿医疗费,要原告补偿青春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XX市XX区务工时相识后同居,200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罗XX,并于2005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XX市XX区盐步镇工作生活。自2010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背叛被告的行为,双方互不信任,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常对原告施行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两次报警求助。其中一次在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盐步派出所报警求助;一次在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盐步派出所报警求助。因此,于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儿子罗XX向本院书面提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在2009年购买位于XX市XX区XX镇盐步沙冲东90号B座401房的房屋一套,在2010年1月28日,该房屋以儿子罗XX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地产权属人,原告为罗XX的监护人向XX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取得佛府南国用(2009)第071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XX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取得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60235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2011年间,夫妻兴建位于肇庆市XX区XX镇XX村委会半迳村四村民小组房屋一座,该房屋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向肇庆市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登记取得肇鼎集用(2011)第4-1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起原告投资6万元租赁经营XX市XX区XX镇盐步盈丰市场二楼14号鞋铺一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平时不注意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而引发夫妻矛盾,被告多次向原告施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其儿子对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罗XX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肇庆市XX区XX镇XX村委会半迳村四村民小组房屋归被告所有;XX市XX区XX镇盐步盈丰市场二楼14号鞋铺由原告经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座落在XX市XX区XX镇盐步沙冲东90号B座401房依法登记在原、被告儿子罗XX名下,土地使用权人、房地产权属人均是罗XX,该房屋为罗XX所有,原、被告无权处分,不宜分割。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因原告报警后未作验伤处理,具体受伤原因和伤情不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XX由原告包XX负责抚养,并由原告包XX承担抚养费用。
三、共同财产:位于肇庆市XX区XX镇XX村委会半迳村四村民小组房屋归被告罗XX所有;XX市XX区XX镇盐步盈丰市场二楼14号鞋铺由原告包XX经营管理。
四、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