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阳。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凌*渡驾驶面包车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如意街的丽都休闲中心与朋友一起剪发,并将车停在丽都休闲中心门前。后因丽都休闲中心人手不够,凌*渡等人便准备驾车离开。正当凌*渡准备倒车时,被告人钟*阳上前敲凌*渡的车门,声称自己停放在其车后面的摩托车被凌*渡倒车时碰坏了。凌*渡和朋友林某业先后下车来查看,发现凌*渡的面包车与钟*阳的摩托车约有一米的距离,二车并没有相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与钟*阳一起的四、五个外省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将凌*渡围住,不让其离开。凌*渡见状便叫林某业打电话通知朋友过来帮忙。随后,钟*阳等人冲进丽都休闲中心附近的小燕子发廊,从里面拿出铁水管、铁铲等工具对凌*渡和林某业进行殴打,直至凌*渡倒地不动后才停手并逃离现场,林某业因及时避开而没有被打伤。经鉴定,凌*渡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阳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晚上19时许,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如意街的丽都休闲中心门前,被告人钟*阳故意制造事端对正在准备倒车离开此地的被害人凌*渡声称:凌*渡驾驶的面包车撞坏了他的摩托车。之后,被害人凌*渡和朋友林某业立即下车查看,发现面包车与摩托车相距约一米的距离,二车并未相撞,双方继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钟*阳叫了四、五个外省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将凌*渡围住,不让其离开,并冲进丽都休闲中心附近的小燕子发廊,拿出铁水管、铁铲等工具对着凌*渡的身体进行殴打,并追打其朋友林某业,打伤凌*渡的左、右臂和左大腿等身体部位,直至被害人凌*渡倒地不能动弹,被告人钟*阳等人方逃离现场。而林某业因及时避开而没有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渡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将钟*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书证抓获经过、证人林某业、赖某好、张某、幸某友、赖某土、李某生的证言、被害人凌*渡的陈述、被告人钟*阳的庭中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现场和辨认照片等证实,且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阳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阳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表示有能力以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