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五南村委会五村3队2巷5号。
被告:陈*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
原告刘**诉被告陈*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两年里我与被告从来没有过正式的夫妻性生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小事吵架。被告亲属多次到我家里吵闹,还当众羞辱我,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之前都有身体缺陷,经原告及其家人几次诚恳提亲才同意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生活并无悉心照顾和对被告思维给予开导,被告反而常遭辱骂及非正常对待,导致现在要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原告一方,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迫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房屋产权一人一半,陪嫁的物品离婚后归被告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及其亲属关系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别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磨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帮助,相互尊重,共同面对遇到的困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陈*兰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