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江*宏。
委托代理人:丁**,男,汉族,
原告唐**诉被告肇庆**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肇庆**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11年10月1日担任被告处裁二组组长一职(管理九十人的工作),月工资为2743元。原告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无懈怠本职工作。但自2011年12月起,原告的直属上级蒙伦鸾,为了升自己的人接替原告的岗位,处处在原告的工作中挑毛病,开干部会议时也有意不通知原告,造成会议精神无法传达,事后又以原告工作不力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3月份分别被蒙伦鸾强行记小过一次,原告为息事宁人,为免与其冲突而忍气吞声,未作争辩。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备料库、原仓库材料仓找寻材料,返回途中,被蒙伦鸾以上班时间偷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反映,被告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对原告予以解雇处分。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均不予以理睬。被告不查明事实,随意解雇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68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4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原告工作时的状况,被告属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
5、证明,证明此劳动争议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工资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已被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我司答辩材料以仲裁裁决书为准。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被劳动仲裁驳回之后重新补充的材料,我司认为不可以采纳。因为其中有两个人是我司已离职的原告的下属员工,另外两人是原告的老乡也是老同事。如有证据有利为何申请劳动仲裁时不提供此证据。现在原告找几个关系比亲密的人来做证,其证言是否可以采纳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举证如下:
1、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
2、员工手册领取签收单,证明原告入职时有收到员工手册,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
3、处分单,证明原告在被解雇前一直表现不佳,给生产造成困扰。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
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我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2.24元;
6、公司调动申请,证明原告之前就是备料组的员工,与证人既是老乡也是同事,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7、仲裁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诉请求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被告车间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85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原告入职时有签收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处任裁二组组长期间,因其管理的属下员工生产操作失误致损失,原告因管理责任,分别在2012年1月16日、3月9日被被告记小过处分,原告对两次处分均予确认。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协理室助理杨中华到裁二组找不到原告,在备料车间看到原告与员工闲聊。被告以原告上班期间偷闲,不以身作则推卸责任,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记大过处分。在被告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名并撕毁了该处分决定书。当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工作中不以身作则,屡次出错,无悔改之意。作为干部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为由,按《员工手册》“第九节奖惩制度的惩罚方面:……2.4职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解雇处分:……2.4.7条工作中不以身作则,遇事推卸责任者和2.4.10条工作中屡次出差错,无悔改”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雇处分。原告不服解雇处分处理决定,于2012年5月28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赔偿金15600元;2、人员介绍费4000元;3、失业保险费3000元;4、代通知金3100元;5、误工费8000元。该委于2012年7月2日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了《员工手册》,原告入职时也予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原告因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被告记两次小过处分。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在上班期间偷闲,遂作出记大过的处分决定。在送达记大过处分决定时,原告没有充分申辩,而采取撕毁该处分决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奖惩制度2.4.7和2.4.10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工作中不以身作则,屡次出错,无悔改之意。作为干部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雇处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