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 陈**,男,*。
被告:萧**,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