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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2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苏**,男,汉族,*

被告: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上列被告)。

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上列被告)。

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冯**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0日。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每日0.2%收取滞纳金;被告**公司和**公司均为被告苏**、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苏**、冯**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苏**、冯**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1、被告苏**、冯**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

滞纳金(按每日0.2%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至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公司和**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冯**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发展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0日。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每日0.2%收取滞纳金。被告**公司和**公司均在《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名栏加盖公司印章,并出具《担保方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苏**、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苏**、冯**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苏**、冯**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苏**、冯**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方承诺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苏**、冯**尚欠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苏**、冯**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给原告张**,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如不能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三、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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