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泰。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蔡家镇石佛村4组。
委托代理人:范永金,男,汉族,195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路社会保险管理局。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谭*峰,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重新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55.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领了经济补偿回家过年,年后2012年2月1日,被告又来到原告处试图找工作,然而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用工,2月4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离开。因此,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给被告。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给被告。
原告举证如下:
1、员工履历表、声明书,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被告承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其他企业没有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满日是2012年1月15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被告的工资是计时工资。
3、2011年1-1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收取工资的总额,其本人均确认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资。
4、2011年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费签领表,证明双方在合同期满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离职时向原告领取了8555元的补偿金,补偿金分别包含了应被告的要求给了被告3个月的补偿金,1月1日-15日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理据如下:1、原告每年1月中旬都要员工在其公司印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后,又于当天或次日再填写《员工履历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此做法的目的是让员工在原告处工作的工龄归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重新入职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于2009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的;2、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455.50元,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的所谓“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费”,其实质是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给被告;4、被告春节回厂报到上班后,2012年2月4日原告发出《通知》,以被告单凭口头为卞先兵作证,严重干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审理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在2012年2月14日才结清工资,并退还了从被告工资中扣取的押金。
被告举证如下:
1、公民身份证、厂牌,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种。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放假通知,证明被告是公司安排在2011年1月12日第四批春节假期休假的员工。
4、成品仓报到名单,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一样于2012年2月1日回厂报到。
5、通知,证明原告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6、2011年3月-2012年1月搬运工资,证明被告月工资最少有6000多,最高有10000多,也证明被告是实行计件的工资。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
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履历表,证明原告要被告当天在解除劳动协议书签名后又当天填写这份履历表,原告的做法是企图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零。
9、对比表,证明通过该表的对比,证明原告的所谓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费,其实质是被告2011年9月的工资,从而证明搬运工资的真实性。
1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整理出来的明细表,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固定工资一说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是搬运工,搬运工实行的都是计件工资,从表上看出2011年2月被告上班10天,比正常工作21天的工资还要高,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计件工资进行分解支付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仓库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年一签。 2011年1月14日,双方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实行计时工资,初始工资额为850元/月。被告在2012年春节后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2012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在2011年原告与卞先兵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卞先兵的所谓证人。未提交书面证据,且单凭个人口头作证,严重干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审理为由,作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处理。并从当日起不安排被告工作。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工资,原告并退还了从被告工资中扣取的押金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2月13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肇鼎劳仲案终字[2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4995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275元,共5422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实际工资与同期同班组员工按照搬运砖块的数量及规格计算,由班长、仓管、文员核对搬运的数量,以此确定工资额。原告将每月的工资分两次发给被告,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其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的由班长确认的工资表11份,认为其每月工资分别是3月6425.49元、4月6185.06元、5月6915.32元、6月9084.9元、7月8523.8元、8月10345.76元、9月10054.98元、10月8824.48元、11月10506.22元、12月9015.89元、2012年1月的14天工资3665.81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每月约1490元,并提供了被告在2011年2月到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签收单共11份,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余的工资签收单,亦未提供搬运记录、工资帐册等证明被告实际工资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年一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到期时,原、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下一年度劳动合同,重新办理入职手续。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为3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每月实际工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应当根据各自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工资分两次支付及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和原始工资表2011年3月到2012年1月共11份,而工资签收表、工资帐册、出勤及工作量的记录由原告保存,工资计算、支付方式及相关管理制度也是由原告制定,原告应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实际工资,因此,应由原告对争议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其中一部分的工资签收表,而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表及工资帐册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且经法庭告知其举证责任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付清被告全部的工资,即其所主张的工资是被告的全部工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的工资为8325元(包含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和加班工资)。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证人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在2011年原告与卞先兵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对方当事人卞先兵的证人,严重干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审理为由,于2012年2月4日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处理的决定。原告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不符,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赔偿金49950元(按3个月×8325×2倍计算)。
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从2010年2月14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而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折算,未休年休假的日工资为285元(2011年3月28天工资6425.49元,折算月工资为4991元,按6425.49元÷28天×21.75天计算;4月28天工资6185.06元,折算月工资为4804元,按6185.06元÷28天×21.75天计算;5月29天工资为6915.32元,折算月工资为5186元,按6915.32元÷29天×21.75天计算;6月31天工资为9084.90元,折算月工资为6374元,按9084.90元÷31天×21.75天计算;7月30天工资为8523.80元,折算月工资为6180元,按8523.80元÷30天×21.75天计算;8月31天工资为10345.76元,折算月工资为7259元,按10345.76元÷31天×21.75天计算;9月30天工资为10054.98元,折算月工资为7290元,按10054.98元÷30天×21.75天计算;10月29天工资为8824.48元,折算月工资为6618元,按8824.48元÷29天×21.75天计算;11月31天工资为10506.22元,折算月工资为7371元,按10506.22元÷31天×21.75天计算;12月30天工资为9015.89元,折算月工资为6537元,按9015.89元÷30天×21.75天计算;2012年1月14天工资为3665.81元,折算月工资为5695元,按3665.81元÷14天×21.75天计算;日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总额68305元÷11个月÷21.75天),据此计得被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275元(按285元×5天×30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给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给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