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黄**,男,汉族,
委托代理**: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女,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负责**:莫*佳。
委托代理**:朱**,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诉被告谢**、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谭力峰,被告谢**,被告梁**,被告**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2年1月13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谢**驾驶被告梁**的粤H**321号小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横过公路时,遇原告驾驶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由西往东驶至,致使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底部与粤H**321号小轿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佛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全休一个月。经查,肇事车辆粤H**32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肇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谢**、梁**赔偿医疗费187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558.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元、摩托车维修费1005元,分清责任后共计24303.29元。2、判令被告**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黄**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证明被告谢**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动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保肇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肇庆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声明,证明事故的经过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5、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证明:(1)原告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在肇庆市鼎湖区**医院治疗,后转院佛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的事实;(2)原告因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全休一个月的事实;(3)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交纳2300元住院押金(押金单交被告谢**办理手续),后转往佛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8748.03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明:(1)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025元,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1005元;(2)车损鉴定费用为101元。
7、加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往返所花费的交通费。
8、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
被告谢**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与梁**按责任协商解决。
被告谢**举证如下:
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在鼎湖区**医院住院期间,谢**替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押金500元),医院后来退给谢**200元。
被告梁**辩称:我同意谢**的意见。
被告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2、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3、营养费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合法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的证明等材料,可由法庭依法核实其户籍性质按住院时间和医嘱的休息时间合计38天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7、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是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三、本次事故被告谢**负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因此责任划分为7:3,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如此划分。四、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肇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9时25分,谢**驾驶粤H**321号小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交警二大队路口左转弯横过公路时,遇黄**驾驶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庆波)由西往东驶至,致使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底部与粤H**321号小轿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6日出院,该院诊断:病**黄**,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当日,原告黄**前往佛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病**黄**,入院日期2012年1月16日,出院日期2012年1月21日,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全休一个月,绝对避免重体力劳作;2、一周后门诊复诊,三个月内佩戴腰部护具保护;3、加强营养,促进骨质生长;4、带药出院;5、住院期间请陪护**员一名。为此,原告黄**在肇庆市鼎湖区**医院支出医疗费2300元(总费用为3866.52元,已由被告谢**支付1566.52元),在佛山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6448.03元。
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黄**,事故发生时由其本**驾驶。该车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1025元。为此,原告黄**支出车损鉴定费101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黄**到佛山市南海峰阳助力车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支出费用1005元。
粤H**32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谢**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黄**与佛山市南海企联**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从事银行门卫工作。2012年4月9日,中国**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是由佛山市南海企联**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该支行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4日未能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向被告梁**借用粤H**321号小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不是同一**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肇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作为H**32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医疗费18748.03元(结合病历、医疗收据确认,不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4017元(3100元÷30天×39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粤Y8V676号两轮摩托车损失1005元(结合车损鉴定和发票确认)、车损鉴定费101元(凭发票)。以上损失合计25821.03元,由被告**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1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5元、车损鉴定费101元合共15623后,不足部分10198.03元,由被告谢**承担70%为713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黄**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7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1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5元、车损鉴定费101元,合计25821.03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币156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0198.03元,由被告谢**承担70%为7138.62元。限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黄**。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谢**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黄**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付清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