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李*波,男,汉族。系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盛大饲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男,汉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货款73971.7元,被告仅在2012年5月20日支付1618.2元,仍拖欠原告饲料款72353.5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72353.5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拒付,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影响和损失。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72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盛大饲料店业主。
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971.7元,原定于2012年3月27日前还清,2012年4月27日立据结欠原告,后于2012年5月20日还款1618.2元,余款72353.5元至今未还,并于当日重新立欠据。
4、结欠饲料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购货详情及被告确认欠原告款72353.5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款72353.5元属实。愿意尽快还款的,但现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盛大饲料店赊购饲料,累计货款为73971.7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上述饲料款为73971.7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支付了1618.2元,又重新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72353.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明偿还原告李*波货款72353.5元,由被告郭*明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25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15784.5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15784.5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15784.5元。
二、如被告郭*明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李*波有权就被告郭*明拖欠的余款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805元,被告郭*明自愿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