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谢*颖,女,汉族。
被告:陈*洪,男,汉族。
原告谢*颖诉被告陈*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被告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女儿陈嘉璇,儿子陈兆毅。2008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感情出现危机,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被告抚养,女儿归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子女仍然由夫妻共同抚养。原、被告感情较好,虽然夫妻在长期相处期间时有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碎事引起,丝毫没有因此而伤害妻子或侵犯妻子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各种烦恼的事情很多,而被告的脾气有时不是很好,在一定程度上令到妻子难受,在处理婆媳关系上方法不当,向原告表示道歉,并请求原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其分居理由不成立。恳请法庭劝原告撤回离婚诉讼。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声明。证明原、被告的子女佐证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
2、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有心理问题,多疑。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2011)鼎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询问笔录。证明婚生子女跟随父母生活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陈嘉璇(1996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陈兆毅(2002年2月18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患上甲亢病,脾气较大,夫妻处理家庭事务意见发生分歧时,双方时有争吵。被告曾参与“六合彩”赌博,夫妻因此亦发生过矛盾、争吵。 2010年6月,原告外出工作至今。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只要被告改正赌博错误行为,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判决不准许原告谢*颖与被告陈*洪离婚,判决后,被告已没有参与“六合彩”赌博,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和好。2012年5月8日,原告又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因处理家庭事务造成,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改正赌博行为,并已注意控制脾气,但原告并没有主动与被告沟通,造成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主动与被告沟通,被告更加注意控制脾气,彻底不参与赌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颖与被告陈*洪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