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471号
原告:谢*林,男。
被告:谭*连,女,。
原告谢*林诉被告谭*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被告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林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1990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23日开始,双方各自生活至今。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4、女儿谢颖芝、谢颖芹、谢颖然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女儿。
被告谭*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20年,并生育了三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1990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大女谢颖芝(1993年1月11日出生)、次女谢颖然(1995年6月9日出生)、次女谢颖芹(1998年12月18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认夫妻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理由及原因是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关心、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双方因琐事经常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林与被告谭*连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