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黎*新,男,汉族。
被告:罗*梅,女,汉族。
原告黎*新诉被告罗*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被告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199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儿子黎俊光。2001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闹,感情出现情危机。2009年2月,夫妻分居,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黎俊光由我抚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黎俊光。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登记结婚前已同居,曾两次流产,双方有深厚感情才结婚的。婚后,多年来,原告一直都认为儿子不是他的,而且原告经常晚上外出,深夜才回来。 2002年,我患上了抑郁症。2003年,原告去了福建打工,认识了第三者,抛弃我和儿子。 2003到2007年期间,原告外出打工不顾家庭,只有春节才回来,住几天就走,从来不给家庭生活费。2003年到2010年期间,我也去了番禺打工,儿子由家婆带养。2009年7月1日,原告向我借款。2010年,原告给我买了摩托车。 2010年7月,我再次到番禺打工至2012年3月回家。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从未分居。2011年末到2012年初,原告带了个第三者回家,我不知道她名字,只知道她是福建人。原告在高要金利镇开了三间工厂,具体是经营什么的,我从来不知道。虽然我和原告有争吵,但我依然照顾好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番禺工作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1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9年10月7日共同生育儿子黎俊光。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大部分时间是在外工作,期间,夫妻之间沟通减少,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告带一个女青年回家,被告认为该女青年是第三者,夫妻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由此可知,其夫妻之间婚前了解是充分的,婚姻基础较深厚。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夫妻之间沟通少,原告对家庭照顾不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告多些关心儿子和照顾好家庭,被告理解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共同努力创造和睦环境,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黎*新与被告罗*梅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