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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9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黄*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康,男,汉族。

原告黄*友诉被告梁*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0年3月生育儿子梁富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因小事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受到精神折磨。2011年1月23日,原告带儿子到东莞暂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夫妻之间没有沟通,也没有照顾儿子。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也认为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但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分居已1年多,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婚生儿子梁富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子梁富文;4、梁富文证言,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不和睦。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0年3月生育儿子梁富文。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一起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近年,原告带着儿子梁富文到东莞市工作和居住生活,夫妻之间沟通减少。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由此可知,其夫妻之间婚前了解是充分的,婚姻基础较深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友与被告梁*康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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