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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初字第326

原告:罗**男。

原告:罗*英,女,。

罗**、罗*英的共同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才,男,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十楼、十一楼。

负责人:廖宁。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罗群爱诉被告林*才、梁**、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被告林*才、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罗群爱诉称:2012年2月14日10时20分,原告儿子罗嘉宝驾驶粤H56B92号二轮摩托车在凤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林*才驾驶,并在慢车道违规停车的桂K12508号大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嘉宝受伤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责任划分有所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1、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3、当事人过错的程度。而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罗嘉宝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是无证驾驶以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认为,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作为衡量责任的标准。应认定罗嘉宝与被告林*才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才和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990.9元、摩托车维修费3140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477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33953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赔偿112990.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990.9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林*才、梁**按同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220962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龙头居委会的证明、结婚证、死者出生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死者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

3、医疗费单据以及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维修费;

4、工作、居住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死者罗嘉宝事发前的居住以及收入情况;

5、公证书,证明死者罗嘉宝的银行工资明细单账户和劳动合同上的账户是一致的。

被告林*才辩称:我已投保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我的答辩意见与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抢救费990.9元,原告未提供病历,不予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为没有发票证明,不予赔偿;丧葬费,由法院判决,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方,相抵原则处理,且原告要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0时20分,罗嘉宝驾驶粤H56B92号二轮摩托车在凤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致鼎湖区凤凰大道丰盛农家菜馆前时,其车车头与在慢车道临时停车的桂K12508号大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嘉宝受伤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嘉宝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990.92012年3月20日,事故车辆粤H56B92号二轮摩托车经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损失总价为3140元。

另查明,桂K12508号大货车已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罗**是死者罗嘉宝(1995年7月27日出生)的父亲,原告罗群爱是死者罗嘉宝的母亲。死者罗嘉宝生前在肇庆市鼎湖区飞马钢化玻璃厂做工,且住在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综合楼内。

再查明,桂K12508号大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梁**,被告林*才是被告梁**的雇员,工资2000元/月,发生交通时,被告林*才正在为被告梁**做车辆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对本事故认定罗嘉宝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没有按安全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罗嘉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才承担次要责任的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当,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桂K12508号大货车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才受雇于被告梁**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是桂K12508号大货车车主,是汽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林*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990.9元(凭单据核计);丧葬费22843.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罗嘉宝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车辆维修费3140元(根据评估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分别是死者罗嘉宝父亲、母亲,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罗嘉宝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根据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0.9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共计544930.4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共431939.5元,由被告梁**承担30%即129581.85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和受害人与侵权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有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桂K12508号大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990.9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共计544930.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罗群爱112990.9元。限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赔偿原告罗**、罗群爱129581.85元。限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罗群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9,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829元,由原告罗**、罗群爱承担1868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2311元,被告梁**承担26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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