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姚**,女,汉族。
被告:关**,男。
原告姚**诉被告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交往,2006年中旬开始同居,后原告怀孕于2007年6月8日在高要市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关智轩,儿子出生后,被告承担了一半生育费用,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对儿子关智轩不理不睬,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家庭条件也不好,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家庭条件比较好,更适合携带抚养儿子关智轩,为了儿子关智轩身心健康成长,请求判令:1、儿子关智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关智轩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承担一半,直到儿子关智轩年满18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关智轩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关智轩(2007年6月6日出生);
4、协议书,证明关智轩出生时产生的费用分担情况;
5、证明一份,证明关智轩是原告的亲生子。
被告关**辩称:因儿子关智轩一直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关智轩更适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7年6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关智轩,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后开始分居,并由原告携带儿子关智轩生活。原告暂无工作,被告在一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27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关智轩的抚养权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关智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在生育关智轩后,依法应当履行对关智轩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关智轩年幼,且已随原告生活5年,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非婚生子关智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起诉要求由被告关**抚养非婚生儿子关智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