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男,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存款18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在2010年3月18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
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后,位于端州区睦民路横巷25号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向戴晋琦支付180000元。
4、西江日报《拍卖公告》,证明2012年1月9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端州区睦民路横巷25号房屋一套,起拍价442300元,并以起拍价成交。
被告温**没有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0年3月18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288元,由被告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归还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