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源汇里一座904房。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葵园一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葵园一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葵园二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葵园二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葵园三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葵园三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葵园四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葵园四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村。
被告:谢**,男,汉族。
被告:谢*鸿,男,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葵园四队、谢*锋、谢*鸿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谢*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葵园四队、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肇鼎国用(2006)第22929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在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5209平方米。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钩土机在土地上挖掘鱼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坐落在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侵权行为;2、被告对坐落在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蓝线图,证明土地位于鼎湖区新城区N2-05-A号;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土地类型是综合用地;原告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3、报警回执,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挖鱼塘,于是报警求助处理,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接案后介入调查。
4、公告,证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张贴公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谢翔鸿、谢剑锋已收取该公告。
5、照片九张,证明当地公安、国土、维稳等相关部门已介入处理原告的土地被勾挖的事情。
6、调查取证函、调取的照片、录像、处境记录、会议记录、公告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利益。
被告谢翔鸿辩称:被告葵园四队雇用我为其挖掘鱼塘,我不是侵权人,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原告应向被告葵园四队主张权利。
被告谢*鸿提供证据如下:
雇佣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谢*鸿受雇于被告葵园四队推挖鱼塘。
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葵园四队、谢*锋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肇鼎国用(2006)第22929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该土地坐落在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5209平方米。具体位置: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北二区,四至为:东至科技大道、南至N2-05-B用地,西至26米街、北至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用地,红线面积约68.81亩。
2011年,原告发现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被他人使用钩土机挖掘鱼塘,要求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处理。2011年8月2日,肇庆桂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召开“关于桂城北二区凤凰大道与科技大道处两土地被水二葵园村民推钩为鱼塘的专门会议”的会议,参加会议人员有: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葵园四队的队长,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 、桂城派出所、桂城国土所、桂城农业办公室、水坑二居委会也派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情况记录反映,被告葵园四队队长表示,位于桂城北二区凤凰大道与科技大道处,由被告葵园四队挖掘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并制止村民在此地推塘,但村民反对。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没有挖掘属于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2011年8月3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在被告葵园四队的挖掘现场张贴公告,要求侵权人停止挖掘鱼塘。次日,原告仍发现有人在挖掘鱼塘,于是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要求处理。经公安部门调处,被告葵园四队挖掘鱼塘的行为暂时停止,但已挖掘成鱼塘的土地一直没有回填。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谢剑锋、谢翔鸿的起诉。
本院认为:肇鼎国用(2006)第22929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葵园四队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挖掘鱼塘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该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葵园四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存在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葵园一队、葵园二队、葵园三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葵园四队的侵权行为妨害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原告对妨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自愿撤回被告谢剑锋、谢翔鸿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葵园四队立即停止对肇鼎国用(2006)第22929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核定的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挖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葵园四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肇鼎国用(2006)第22929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核定的鼎湖区新城北二区N2-05-A号土地恢复原状,即按鱼塘现状的塘基高度回填土至水平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400元,被告葵园四队承担15400元。被告葵园四队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王**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葵园四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卿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