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梁**,男,汉族。
被告:莫**,男,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财产价值130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2011年4月12日和同年4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定于2011年10月11日和同年10月12日清还。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从借款之起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莫**没有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保证借款于2011年10月11日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保证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支付借款282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支付借款时先扣除利息欠妥,其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即原告借出的本金为122200元(94000元+28200元),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12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用300元共2920元,由被告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莫**应于归还借款时迳付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